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樟 相對人 許紘瑜 即 許顯裕 即 城佑 土木包工業相對人 洪蕙玲 即 洪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8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