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
時許,以電話分向原告及其子黃OO恐嚇,揚言「你不要給
我遇到你兒子女兒」、「(欸,我兒子女兒你不能給我動到
)沒關係,我等著你,一整個下午都沒得睡」。原告遂於同
日19時22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下稱派出所)舉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再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
家護字第2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子
女黃OO、黃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被告對原告、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黃OO、黃OO為騷擾之行為。原告遭被告恐
嚇,因擔心個人及子女安危,致原雙向情緒障礙症、失眠症
加劇,憂鬱影響健康,難以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身心受創至
鉅,仍追蹤治療中。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講過這些話,沒有罵她。我跟原告講,這
是我在繳費的市內電話,妳不要打,妳也知道我在睡覺,每
小時打1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電話中講述上開話語之事實,為
被告自認(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雄簡卷頁
70)。細繹原告所提被告不予爭執之電話譯文以觀(雄簡卷
頁19至22),被告係因原告一整個下午打電話過來,不能午
睡,才回撥電話予原告,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在爭
執中才講述上開話語,嗣後兩造繼續爭執家族既存問題,互
相心生不滿,在所難免,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況觀諸兩造均不予爭執(同前筆錄第3頁,雄簡卷
頁71)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19號
不起訴處分書(外放卷內),原告於偵查自承:伊於當天有
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要找母親,但是都沒有找到,都是被告
接的電話,被告認為伊吵到被告休息,造成被告不高興,被
告就回撥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對伊為恐嚇行為,當時被告的
情緒是處於憤怒的狀態,且被告不知道伊住在哪裡等語,益
徵原告是否因此心生畏怖,即屬可疑,且原告嗣後尚與被告
爭執其他家族既存問題,顯無受恐嚇之不法侵害情事甚明。
至原告向派出所舉報或向少家法院聲請發通常保護令(雄簡
卷頁23至25),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另原告舉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雄簡卷頁29至31),縱
認其有此病症,要難遽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罹患相關病症,
亦非與被告有關,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