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法扶律師
被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於108年4月17日又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068號受理執行在案。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該本票乃屬偽造,蓋原告在93年4月間積欠被告信用卡、現金卡,依最後一期繳費帳單,尚積欠近26萬元,不可能在93年9月10日再簽立達302,000元之系爭本票。綜上,系爭本票既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且不得再依前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10日確有簽署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原因關係,係因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兩張信用卡,積欠被告款項,後經原告與被告約定,以簽署「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方式而將債務關係合一,此原因係為優惠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將兩張信用卡之扣款入帳後,再捨去部分利息並轉為信用貸款,金額一併縮減至整數,即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302,000元,本案之信貸係捨棄原本高額利息及費用後,整併債務簽署優惠原告還款之借新還舊契約,降低債務人即原告之還款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於108年4月17日又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068號受理執行等情,為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甲類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件原本(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02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經本院再補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約定條款、萬通商業銀行印鑑卡及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原本(乙類筆跡),請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經過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54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參諸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兩張信用卡,積欠被告款項,而以簽署「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方式而將債務關係合一等情,而原告對於其有向被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兩張信用卡,並積欠被告款項等情並不爭執,雖其否認有簽署「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惟查原告前揭兩筆信用卡積欠之款項分別為89,009元及212,991元,於93年10月20日已轉入信貸,其金額合計為302,000元,而該兩份信用卡帳單亦寄送至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帳單寄送地址新店市○○路00巷0號5之1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69頁、第77頁),足徵前揭原告所積欠信用卡款項轉入信貸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一致,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簽署「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而將債務關係合一,並簽署系爭本票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