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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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正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正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
6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1.55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查被告周正治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
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
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
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
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
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
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
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
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
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係自
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其於108年12月25
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
「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確
實遠離毒品,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
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應與無
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
│編號│驗前毛重(公克)│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
├──┼────────┼────────┼────────┤
│1│0.45│0.299│0.298│
├──┼────────┼────────┼────────┤
│2│0.55│0.387│0.384│
├──┼────────┼────────┼────────┤
│3│0.55│0.358│0.352│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告周正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8年2月14日
起至109年8月13日止。詎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10
9年6月16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居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55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正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A1090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
大-3)各1份及同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2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291
、DAA1292、DAA1293)。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5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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