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95號

原告 李晉賢

被告 李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馬雪娥 (歿於民國106年3月)、訴外人 李孟儒 、訴外人 李孟憙 、原告、被告、訴外人 李品樺 為被繼承人 李雲山 之繼承人,被告李孟容未繳納其分單部分之李雲山遺產稅,致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法催討稅款,從被繼承人李雲山及所匯入配偶李馬雪娥之銀行帳戶存款中,扣押被告未繳納之分單遺產稅額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3,064元,又被繼承人李雲山遺產業經繼承人於106年6月27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因被告拒絕繳納其個人分單差額遺產稅及滯納金,致使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從共有遺產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中扣款,造成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38萬3,064元中5分之1不當得利7萬6,612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612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馬雪娥、訴外人李孟儒、訴外人李孟憙、原告、被告、訴外人李品樺等為被繼承人李雲山之遺產繼承人,均共同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本訴遺產稅稅款係由被繼承人李雲山之遺產存款扣除,由被繼承人李雲山之遺產繼承人共同承擔遺產稅,被告本人並無獲致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依國稅局105年7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25735號函,納稅義務人仍為包含被告等6人,並未改變,依該函亦說明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及273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案雖經核准分單繳納,惟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李君 遺產稅之繳納,仍有連帶清償之責。因為原告及各遺產繼承人均有收到國稅局函及遺產稅稅單,知悉稅法相關規定,惟若仍自恃財力豐盈,堅持要辦理遺產稅分單自願繳納稅款,並非被告所可禁止,因此遺產稅是否分單,與被告無涉外亦與本訴無關,原告明知有充裕先父遺產可繳納稅款卻不繳納,原告明知父親的遺產拿來繳遺產稅天經地義,卻仍執意辦理分單,其與有過失,足證係其自願,故與被告無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提告本訴,係因其另案敗訴,對被告心生不滿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273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抗辯,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無不當得利云云。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本為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並佐以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5年7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2573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款分單及差額繳款書(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207號卷第37-39頁),可知,被告本知悉應於105年7月10日以前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繳納所負擔之遺產稅分單稅款,該函文說明二固載本案經核准分單繳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君遺產稅之繳納,仍有連帶清償之責,為連帶債務,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相互間係平均分擔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負擔稅款,核屬有據。再者,除訴外人李馬雪娥已歿於106年3月,被繼承人李雲山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孟儒、訴外人李孟憙、原告、被告、訴外人李品樺等則已於106年6月27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繼承人李雲山之遺產業經渠等和解而為分別共有,繼承人間應平均負擔遺產稅款。綜上,本件無論被繼承人李雲山分割遺產事件和解之前或之後,被告均應與其他繼承人平均負擔稅款,本件因被告未繳納其個人分單差額遺產稅及滯納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從共有遺產之銀行存款中扣款38萬3,064元,造成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損失,被告亦因此而毋須自行繳交遺產稅分單相關稅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部分之7萬6,612元(計算式:38萬3,064元÷5=7萬6,612元,無條件捨去),即屬有理,被告以上開條文規定抗辯,洵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遺產稅分單稅款繳交與有過失云云,惟臺北國稅局既已開立遺產稅繳款書及分單差額繳款書予各繼承人,嗣因分單差額部分(分單號:006)逾期未繳納而移送行政執行等情,此有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2418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207號卷第11頁),上開逾期未繳納分單差額(分單號:006)部分,依上開函文意旨即為被告部分之遺產稅分單稅款,而被告逾規定期限仍未能繳交其應繼分所應分擔之遺產稅分單稅款,此部分理應由被告留意依限繳交,是以此部分尚難歸咎他人。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6,6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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