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7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武忠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吳武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惟查,被告吳武忠已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