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7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武忠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吳武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惟查,被告吳武忠已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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