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余新和
被 告 蔡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小字第111號判決,提告被
告傷害 傳家寶 黃金柏 ,因而精神受損害,請求賠償。被告傷
害傳家寶黃金柏適應的障礙,產生焦慮、不安,反覆心的思
緒而頭痛、失眠。精神科醫師診證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與被告傷害傳家寶黃金柏直接有關。
㈡109年度朴小字第111號判決屬損害黃金柏之物質賠償,本
件是原告因黃金柏下毒傷害,因而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
,一物質,二精神,兩案不同。109年度朴小字第111號案
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辯論時,提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
同)26萬元附診斷書,法官說本案小額案件,最高可請求10
萬元,26萬元超過極限,診斷書拿回去另案提告。
㈢為求相鄰關係之和諧是被告之意,109年5月23日14時許,
林淑勉 到原告家說,被告找他來說為求相鄰關係之和諧請求
與被告和解。第三次同年5月29日我打電話給林淑勉,好與
被告和解,林淑勉約定6月8日在太保市調解會進行和解。
㈣原告七旬老翁,109年4月間原告的傳家寶黃金柏被被告下
毒傷害,原告心很痛,精神受損害,有焦慮、恐懼、不安、
反覆擔心的思緒,而頭痛失眠。精神科專業周醫師診斷證實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下毒傷害黃金柏直接適應有關
,經醫師診斷屬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審之植栽黃金柏損害賠償已判決確定:雙方皆約於109年
7月6日接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109年度朴小字第
111號判決書,並皆無按規定期限20日內提出上訴,則該侵
權行為毀損黃金柏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已確定,參照民事訴訴
法第398條。
㈡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當庭既已主張損害賠償(含精神賠償26萬元),業經鈞院確
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照嘉義地
方法院民事小額109年度朴小字第111號判決書)。然原告
並不上訴,反於109年8月3日再另提本件告訴,此有違反
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事件、同一請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
予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
㈢原審之植栽黃金柏現況:前三棵枯萎樹葉已然完全恢復而更
加茂盛,原樹樣貌長高而生意盎然,此賞心悅目事,應與原
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無關。反觀被告本鄰居和睦而輕信簽
具和解書,致使官司纏身,自以為花小錢消災了事,不料原
告仍嫌不足,更甚再提妄求之訴精神賠償30萬元;被告自責
輕信而身心受創引發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如此原告自所
謂為求相鄰關係之和諧之意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自稱
之傳家寶黃金柏與被告毫無關係: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號判決書中載明㈣「堪認系爭黃金柏之市
價每一顆應為1,300元…是本院審酌系爭黃金柏受損情況,
…應以單顆黃金柏市價之2分之1即650元為合理,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95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觀該判決書中黃金柏業經法院認定每顆市價1,300元是
種植於原告擋土牆內的一般植物植栽黃金柏,也因受損而判
決賠償確定;並無原告另有妄稱: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號判決提告被告傷害傳家寶黃金柏云云。
因此,原告再提本件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亦
與被告毫無關係。又被告不但不知原告自稱有什麼傳家寶黃
金柏且也不曾見過,更奢言什麼傷害?!僅是原告妄自無中
生有,虛構誣指被告之事。
㈣所謂醫師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毫無關係:按原告所舉醫師診斷
證明書係載明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共
計1天1次到院就診。查該證明書內容另載明「醫囑:病患
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主訴有焦慮,恐懼,不安,反覆擔
心的思慮,頭痛,失眠等症狀」。如上所述周醫師僅是「醫
囑」原告自己的主訴之當天精神現況;並無如原告妄自擴大
曲解精神科周醫師診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傷害傳
家寶黃金柏直接有關。因此,原告所舉的醫師診斷證明書與
被告毫無關係。
㈤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
要件者。然原告所提傳家寶黃金柏與醫師診斷證明書皆與被
告毫無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綜上所述,原告再提本件為無中生
有之事,於法無據,與被告全然無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於其耕種之農地田埂噴灑殺蟲
劑,致原告種植於被告農地旁之住處擋土牆內之三棵黃金柏
受到毀損而枯萎,而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前已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因黃金柏遭毀損所受損害10萬元,並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朴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原告以同一原
因事實,再次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種植之黃金柏,致使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毀損原告之黃金柏之事實,屬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依前開民法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則原告之主張,
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