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黎瑞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27,355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3年6月1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5,095元,利息6,869元,合計71,96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5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4元,及其中65,095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暨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債權移轉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月結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27,355元,暨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5,095元,利息6,869元,合計71,964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⒈借款違約金部分:
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17%(見本院卷第9頁),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7%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4%計算,是自95年5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⒉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逾期費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亦併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