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1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