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7時1分」部分應更正為「7時11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高速公路,及被告係因自撞肇事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40號被告黃福昌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友人住處,飲用伏特加酒若干後,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6時許,黃福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88公里出口匝道時不慎自撞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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