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五五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一分刑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0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保險套壹只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
(二)地點及行為: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三)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警員 范志彰 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一只。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