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平路口時,因駕車行駛公路使用行動電話,為警員 張經國 當場攔停並予舉發,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KAD一七二○○九號裁決抗告人應罰鍰三千元,此有移送機關前揭裁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警員張經國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擔任斗六市○○○路與西平路之交通疏導勤務,執勤時間從十六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當時伊正在操作號誌箱,發現抗告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往北方向行駛,行駛中並手持行動電話,嗣因紅燈而停止,於轉換成綠燈後,伊請抗告人行駛至路旁,當時伊確實看到受處分人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有使用耳機云云,惟證人復證稱伊攔下抗告人時,未見受處分人有使用耳機等語,按諸證人與受處分人間本不相識,自無仇怨可言,其亦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自屬可採。況經調閱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支行動電話確係抗告人所申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八分九秒迄同日十七時八分二十八秒間曾撥出至(00)0000000號電話,尤可印證抗告人於遭警舉發前確有使用行動電話無誤,抗告人有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移件移送機關據以裁罰邊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裁處之金額,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平路口時,等待綠燈右轉,但當燈號轉換時,前方有警員示意抗告人停車,並告知駕車行駛公路使用行動電話,應依法告發,抗告人當時一再強調未使用行動電話,卻不被採納,當警員填寫告發單時,表示要告發未繫緊安全帶,抗告人也再強調當時有繫安全帶且未使用行動電話,最後仍以駕車行駛公路使用行動電話為違規事實而遭舉發。按本件受處分並無違規,卻遭舉發,且舉發機關亦無任何舉證之相片。按理,交通違規應有明確的違規證明佐證之,怎可僅依告發單位所述而為證詞?且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車上裝有行動電話耳機,抗告人當時使用車上所裝有之行動電話耳機通話,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有調閱抗告人當時之通聯紀錄,但此只能證明抗告人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而已,怎能僅依此通聯紀錄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對於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時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並不否認,雖其辯以其當時有使用耳機云云,惟抗告人當時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停,並未看到其車內有使用耳機設備,已據現場舉發員警張經國證述明確,且經原審調閱受處分人之通聯紀錄亦明確顯示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分九秒至二十八秒間內有對外通訊,與員警舉發違規之時間大致相符,抗告人空言其有使用設備已難遽信,況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時,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為其目的,而違規之行為稍縱即逝,若謂員警依法舉發時均須拍照或留取證據以證其實,則其警員勤務勢必窒礙難行,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以其違規無實質證據佐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