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乙○○即具保人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九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傳喚抗告人帶同受刑人甲○○到署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當時受刑人因無法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故聲請暫緩執行,聲請人雖函受刑人,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速到案,惟未再指定應執行徒刑之期日,應無理由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收據足憑,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事,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受刑人)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主動到案,且已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諭令以現金二萬元為受刑人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致使聲請人發出拘票,拘提受刑人無著,又通知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及抗告人所提出收據足憑,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到案執行完畢,即無逃匿之情事,自不得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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