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第8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第8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33頁)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依前揭說明,其就本院109年度訴第84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