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2523號原告 羅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義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而來。查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顯不合法,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