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字第582號原告 廖儷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宜靜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告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為法定代理人,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一方)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其父母(或父、母之一方)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由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爰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