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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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2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16日
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9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341,09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
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41,090元及自
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
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