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
之貸款,以進行取款、轉帳支借之行為。嗣被告陸續動支款
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動作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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