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3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3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
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分35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
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
,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由被
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
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105,317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讓與原告,爰依
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支付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條款、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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