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珍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珍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原記載「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第6列「前往上址下注簽賭」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上址或以撥打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簽選號碼下注簽賭」;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行動電話之方式或至被告上開處所下注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胡珍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四、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附之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
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仍不知悔改,再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並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兼衡其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觀之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張,分別記載簽注號碼,顯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亦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賭客下注簽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胡珍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珍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村路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及「特別號」等4種,約定賭客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從01到49等號碼簽注,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即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即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即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則可得36倍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胡珍海所有。嗣於104年1月17日19時許,因其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影印簽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珍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2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簽單2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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