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麗萍係吳○恬中醫師所經營之宜昌中醫診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的長年患者,利用醫病的信任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起於下列時地,以其先生是國營事業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之資深員工,享有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優惠,而伊願意將該項權益分享予吳○恬為由,陸續騙取其下列金錢:
(一)於103年3月某日,以中船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僅供資深員工購買,一戶一人只可買2股,每股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未來中船公司以保證價格每股50000元買回為由,稱吳○恬可以充當郭麗萍之表妹而以眷屬身分購買,使吳○恬陷於錯誤,遂以一家三口名額購買6股,而交付15萬元,並交付存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予郭麗萍。
(二)於上開事件後2日之103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恬稱中船公司因去年賺錢,有買股票的人可以一戶一個人頭用2萬元之價格購買黃金5兩,未來中船公司將會以8萬元買回,但有限量屋主只能買2塊,其他人一塊,並表示以此方式賺了錢買三間房屋,而使吳○恬陷於錯誤,又購買了4塊,交付8萬元予郭麗萍。郭麗萍(起訴書誤載為吳○恬)嗣又以4不吉祥為由,鼓舞吳○恬再購買1塊,但為吳○恬所拒絕,郭麗萍旋又表示其先生加買一塊送吳○恬女兒,遂令吳○恬所擁有之黃金為5塊,並表示4月中旬可以取得股票及黃金。
(三)於103年4月4日,向吳○恬稱因為中船公司賺錢,黃金將買一送一,所以吳○恬一家變成有10塊黃金,但必須繳交6000元手續費,致吳○恬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予郭麗萍。
(四)於上項事件後數日,郭麗萍向吳○恬稱有買股票者就是員工,必須加入歐洲旅遊團,即使不參加者也要交付旅遊會費1人5000元及保險費3萬元,但將來會退費,遂使吳○恬陷於錯誤先後再交付旅遊會費15000元及保險費共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保險費3萬元)。
(五)於103年4月15日後,郭麗萍多次假借蓋鐵皮屋需要借5萬元,吳○恬雖半信半疑,仍遲延數日後於同年4月25日要求郭麗萍簽立借款明細借據後交付2萬元予郭麗萍。
數日後郭麗萍再以股票算錯要補繳手續費3萬元,為吳○恬所拒絕,因持續未交付股票及黃金,經吳○恬催討,郭麗萍此後即搬遷不知去向,吳○恬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恬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麗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17、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恬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8至2至4頁;偵2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簽名之收據1紙、台灣造船公司104年3月9日船管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2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郭麗萍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間的醫病關係,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進而行騙金錢,且詐騙之金額非低,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機不良,手段可鄙,侵害告訴人之情感及財產權益均甚鉅;惟念其雖一度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開和解書1紙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利用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遂行詐騙行為,彰顯其價值觀之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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