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0號原告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有所爭執,且被告隨時可以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該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執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林秀忠 、陳美雲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惟因本件原告主要係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清楚描述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兩造法律關係,乃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有所爭執,且被告隨時可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準此,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應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三年。
㈢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之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預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中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五字第13025號債權憑證、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609號債權憑證、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621號債權憑證而來,是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最原始」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為三年。而本件被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1年11月29日取得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609號債權憑證,則依上述本票三年之消滅時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應於94年11月29日24時以前對原告請求或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嗣被告於93年2月6日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然被告卻遲至「95年11月22日」始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對原告與債務人林秀忠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然已經超過「94年11月29日24時」而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之後雖然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接連換發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621號與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之債權憑證,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因換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準此,被告現時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609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當亦同為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林秀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美雲(即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係發生於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原告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為訴訟經濟,故以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無涉。
①按消費借貸款項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分
別為不同之權利,二者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縱使確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惟該兩筆債權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發生,為債權人得各別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屬有別,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債權,並非等同於行使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僅以其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即主張其亦有對原告行使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並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關於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
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而非
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以其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作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未消滅之理由,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院所應審酌者係該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消費借貸請求部分既未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爭執之執行名義不同,應不在本件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其自89年迄今曾多次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訴外人林秀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債權之時效抗辯,此即係對債權之承認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次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業於94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原告已得拒絕給付,然原告先前僅是「被動」遭原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從未提及時效問題,尚難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而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又原告從未為願意償還債務之表示,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準此,自難認定原告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本件被告徒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秀忠於強制程序中均未提出債權之時效抗辯為由,推認原告係對債權承認,顯屬無稽。⒊被告另抗辯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與96年度
台上字2540號判決意旨,對於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惟查,針對「債務人對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可否主張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此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於被告前開所引之二件判決之後,於99年7月6日召開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作成:「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之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件四)。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故被告前開所引之二件判決之見解已遭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變更。據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本票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當無由繼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應屬有據。而被告依此執行名義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根據,當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88年3月12日;發票人:林秀
忠、陳美雲、 閔瑞琴 ;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訴外人林秀忠係於86年4月1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債權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是系爭本票實為原告對原債權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借貸所簽發之本票,乃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原因所為之,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被告僅為訴訟經濟,故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查被告自89年至今曾多次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訴外人林秀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債權之時效抗辯,此即係對系爭債權之承認。
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已發生
之利息為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依「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260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台上477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6台上2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均持「對於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皆為獨立債權」之見解。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已時效完成部分,不爭執
,但關於利息債權部分,則主張時效未消滅,至於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查系爭債權於先前執行時(按:96年7月20日之後)曾經受償過,於前案未受償之利息及自96年核算至今之利息總額計為3,004,537元(計算式:0000000+934807=0000000)。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俾保權益,無任感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第132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之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預定於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3年12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字第105490號通知乙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民事全卷查閱明確,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查系爭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9年票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90年度民執五字第13025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609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621號債權憑證而來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10609號債權憑證及被告95年11月22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存卷可稽,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最原始」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為三年。而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1年11月29日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609號債權憑證,則依上述本票三年之消滅時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應於94年11月29日24時以前對原告請求或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又依上開卷附被告95年11月22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可知,被告固於93年2月6日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然被告卻遲至「95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對原告與債務人林秀忠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然已經超過「94年11月29日24時」而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嗣後固曾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接連換發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621號與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之債權憑證,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因換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稽上,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既係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609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當亦同為罹於時效。又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係發生於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原告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固抗辯稱:其自89年迄今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訴外人林秀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債權之時效抗辯,此即係對債權之承認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業於94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原告已得拒絕給付,然原告先前僅是「被動」遭原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從未提及時效問題,尚難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而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準此,自難認定原告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稽上,被告徒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秀忠於強制程序中均未提出債權之時效抗辯為由,即率予推認屬原告對系爭債權之承認,顯屬無據,其憑此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復抗辯稱: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與96
年度台上字2540號判決意旨,對於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故被告前開所引之二件判決之見解已遭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變更。據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本票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至被告雖繼抗辯稱: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為訴訟經濟,故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而非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以其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作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未消滅之理由,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據為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5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