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65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年2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9日│103年3月9日│103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013號│103年度偵字第17013號│103年度偵字第170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7日│││日期││││├───┴────┼───────────┴───────────┴───────────┤│備註│①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65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9日│103年3月9日│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013號│103年度偵字第1701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29日│││日期││││├───┴────┼───────────┴───────────┼───────────┤│備註│①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①編號6、7之罪,曾經本│││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院103年度訴字第1051│││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650號。│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00││││號。│└────────┴───────────────────────┴───────────┘┌────────┬───────────┬───────────┐.│編號│7.│8.│├────────┼───────────┼───────────┤│罪名│傷害│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年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日期│││├───┴────┼───────────┼───────────┤││①編號6、7之罪,曾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院103年度訴字第1051│年度執字第1201號。│││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