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 陳麗足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70,6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870,73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90,88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受雇於其兄 陳銀 標所開設之名揚牙體技術所,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每月必要支出明細、 陳銀標 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銀標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5頁至96頁、第87頁至88頁、第23頁、第26至29頁、第1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第三人陳銀標業已陳報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民事陳報狀陳明僱用聲請人之情形,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已退保,則聲請人上揭有關現工作及薪資主張,即應可堪採信。是如以其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2子,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為3,000元及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子,長子謝○陞為00年生,現就讀立志高中建教班,自陳103年8月至104年5月之建教收入為106,600元,換算平均每月約有11,844元;次子 謝承峻 為00年生,每人每月均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0
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離婚判決、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社會局函、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5至96頁、第24頁、第105至109頁、第110頁、第33至37頁、第129頁、第90至94頁),堪認聲請人次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惟由上述聲請人長子之建教收入約有11,844元,應即足以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自陳其長子每月建教收入除補貼家用外,每月尚餘3,000元可用作更生方案(見陳報狀,本院卷第90至94頁),故本院認其長子應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於95年間以前配偶因嗜賭如命、無正當職業,家庭生活均由其一人負擔,並於94年9月離家後,對於家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完全不聞不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3
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則聲請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扶養費,即非不能採信。至次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次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元為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444元(9,444-2,000=7,4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用5,000元,因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95頁至96頁、第56頁至58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其長子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3,500元(7,00
0÷2=3,500),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次子扶養費5,000元及租金3,500元後,僅餘6,056元【計算式:20,000-9,444-5,000-3,
500=6,0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70,7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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