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曾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576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寶珠裡2鄰大順二路468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於民國96年8月3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98年1月29日晚間,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樓下巷口等候,於同日21時45分許,乙○○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外出時,甲○○即上前要求與乙○○恢復來往,為乙○○拒絕,且乙○○因害怕甲○○對伊不利,乃下車欲往人多之處逃跑,甲○○見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拉乙○○之手並往前行,至覺民路與民孝路口,因乙○○極力反抗,甲○○又不願鬆手,乙○○乃失去平衡而倒地,甲○○即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乙○○之頭部、身體及四肢,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幸乙○○當時有戴安全帽且身著厚重外衣,故頭部、身體並無明顯外傷,然仍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併紅腫2x2公分、左手拇指撕裂傷0.5公分、左手背鈍挫傷併瘀青腫脹2x2公分之傷害,隨後因在上開路口旁經營商店之 孫仁謙 、 戴啟瑞 出面勸阻,並由戴啟瑞報警處理,甲○○始罷手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收受上揭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以前和告訴人乙○○離婚時,我們有口頭協定過,家要讓我回去休息,但告訴人現在卻不肯,那天我有去找她,有拉她,但沒有打她或踢她,她是自己摔倒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綦詳,且於事發時在旁經營商店之證人孫仁謙、戴啟瑞因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大聲爭執,故走出商店查看,發現被告毆打告訴人,乃上前勸阻,戴啟瑞並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孫仁謙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曾為被告之配偶,2人雖已離婚,然若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孫仁謙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依一般常情更無於具結後仍設詞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可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且告訴人有倒地之事實,足認證人乙○○、孫仁謙之證述應堪採信,相較之下,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上所述強拉告訴人,且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故被告已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