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展 林瑞和 為母子關係,本應孝順母親,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並斟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業經被害人 展林瑞和 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31號現居高雄縣大寮鄉○○路3之1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展林瑞和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其胞兄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展林瑞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8年1月15日前遷出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31號之住居所,遷出後應遠離該甲○○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98年1月3日20時15分許 經警 前往上址告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該保護令已開始執行後,仍於翌日即98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甲○○所開設之雜貨店內,因酒後情緒不佳,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展林瑞和面前,持不詳器具將店內擺放為甲○○所有之冰箱玻璃門砸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冰箱內之飲料、中藥材隨地亂丟,甚至將中藥材丟棄在門外路邊,致展林瑞和不知所措,且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展林瑞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返家獲知上情,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也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我不是故意將冰箱玻璃門打破,我是開冰箱拿玻璃瓶裝的啤酒出來,啤酒瓶的蓋子撞到冰箱的玻璃門,玻璃就破掉,啤酒瓶也不小心掉到地上,因為冰箱裡的中藥材是放在於啤酒瓶的上面,我要拿啤酒時那些中藥材就掉到冰箱外的地上,當時地上很亂,我走出去時就把中藥材踢到門外云云。惟查:
(一)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案卷,發現上揭保護令送達予被告時,並非由被告本人收受,而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所稱其未收到保護令一節,確屬可能,然上開保護令執行時,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 張英霖 於98年1月3日20時15分許前往上揭證人甲○○之住居所,提示該保護令予被告,告以保護令開始執行,並向被告告知及解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瞭解後始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英霖於本署偵訊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1月4日上午事發時尚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即不足採。
(二)次查,依證人甲○○所述,上開冰箱之玻璃門材質係防爆玻璃,且共有內外2層玻璃,則該冰箱之玻璃門應不至以徒手敲擊或僅不慎以啤酒瓶蓋碰撞即會破裂,而事發後該冰箱門之2層玻璃均破裂,且破裂面積甚大,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據此以觀,被告所辯其取出冰箱內啤酒時,不慎將啤酒瓶蓋碰撞冰箱之玻璃門,玻璃即破裂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係持不詳器具故意將該冰箱之玻璃門打破,並取出冰箱內之飲料、中藥材隨地亂丟之事實,業經證人展林瑞和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並具結擔保伊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展林瑞和係被告之母,2人有血緣至親關係,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展林瑞和當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展林瑞和之證述應較被告之辯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均係事後卸飾之詞,無一足採,此外,本件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顯示中藥材遭棄置於路邊之情形)3張存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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