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之運動帽(分別為道奇貳頂、洋基壹頂、水手壹頂)共肆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具狀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4頂運動帽(下稱系爭商品),確係伊向創信公司的經銷商世偉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林世偉 所購買,而非來路不明之商品,且伊僅有將系爭商品擺設於店內,不應遭曲解為亦有販賣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本件被查獲後,妳有無去找林課長或林世偉?)林世偉叫我不要扯到他。…」、「(請就證人陳 林慧美 所挑出8頂沒有創信公司吊牌的帽子及1頂白襪迷彩紋的帽子【共9頂】中,指明哪幾項是向林世偉買的?)都沒有。我跟林世偉買的,都有創信的吊牌。」等語(見民國97年9月23日偵查筆錄、97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9頁、第47頁),足認被告本件於97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9月23日於偵查中為陳述前,已有與證人林世偉聯繫,證人並向其表示不願意與本案有所牽扯。是若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商品均為向證人購買等語為真,則尚難想像其竟會僅因證人前開表示,於為警查獲起經5月、而有深思熟慮機會之狀況下,仍於偵查中甘冒自身將陷於難以證明合法來源之風險,而隱瞞本件系爭商品係向證人購入之事實。是本院認其嗣後改稱系爭商品均為向證人合法購入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查,自本件查獲現場照片7張觀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經營之店內空間非大,即便為合法商品亦屬彼此間緊密推疊以展示、擺設,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商品均經其與其餘合法商品一併陳列於店內(見偵查卷第49頁),則尚難認有何將非法商品特意區分而無販賣意圖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犯行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陳列罪。其自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5月16日止為警查獲止,持續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陳列於店內架上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無論其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均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來路不明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而將之陳列於店內,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多、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之運動帽(分別為道奇
2頂、洋基1頂、水手1頂,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4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54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4頂未有創信吊牌之運動帽(分別為道奇2頂、洋基1頂、水手1頂,如98年1月22日所拍照片編號3、4、6、9)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自96年12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二縫線精品店」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人選購。嗣為警於97年5月1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帽4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運動帽係仿冒商品,只是用來擺設,不是要賣的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司向經濟部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運動帽,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二縫線精品店陳列上開4頂運動帽,嗣
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97年11月18日所是認,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4頂運動帽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4頂運動帽經鑑定,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
⑶被告向創信股份有限公司或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購進如附
表所示商標之運動帽以販售予他人,業經其於警詢供明於卷,而世偉公司賣予被告之運動帽係來自創信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林世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所供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稱扣案4頂運動帽係向林世偉購得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既係從事販賣運動帽業者,並將上開4頂運動帽擺設在店內,難認其無販賣之意,是其辯稱上開4頂運動帽僅係擺設,並非用以販賣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營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運動帽,且向創信公司進貨,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應極為熟識,而扣案之上開4頂運動帽既未有創信公司之吊牌,被告復未能證明係購自合法廠商,難謂其對於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毫無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商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另30頂運動帽,⑴其中26頂運動帽掛有創信公司之吊牌,係該公司商品,業經證人林慧美證述無訛,並有創信公司商品交運單可稽;另證人 陳信成 供稱:(【提示有 王建民 繡字之洋基帽子2頂照片】你有無幫甲○○野球王棒壘球店拿回來給她?)答:是我拿回來的沒錯。」等語,證人 鐘孟文 即野球王棒壘球店負責人供稱:(【提示有王建民繡字之洋基帽子2頂】你們野球王棒壘球店有無賣此2頂帽子給 顏葦 葶?)答:我不能確定。我們賣的這批帽子都有附證書,如果沒有證書,我不確定這2頂帽子是不是我們賣的。」、「(【提示野球王棒壘出貨單)此出貨單是你們店的?)答:是我們的出貨單沒錯。」等語,參以附卷之野球理棒壘之出貨單亦有品名「WANG41小聯盟紀念帽」、「單價1500」、「數量2」等文字,是被告辯稱其中2頂有「王建民」繡字之運動帽係以1頂1500元向野球王棒壘購買等情,尚堪採信,則其中26頂運動帽既係購自創信公司,而其中2頂係以1頂1500元之高價購得,其認該28頂非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尚與常情相符,因此,不論上開28頂運動帽是否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被告因缺乏主觀犯意而不成立犯罪;⑵又其中另2頂係朋友 陳弘凱 借予被告供擺設之用,業經證人陳弘凱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難認係意圖販賣而陳列,是上開30頂部分,被告應無成立商標法第82、81條之餘地,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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