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5日11時許,暱稱「阿生」,以其所有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甲○○於網路聊天室聊天後,明知其未任職於健康食品公司工作,且無銷售健康食品之能力及意願,惟因積欠 沈成法 、 蔡昕潼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金錢,需錢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MSN中向甲○○佯稱:其係在健康食品公司上班,知道獲利甚豐,邀約甲○○與其共同投資保肝類之健康食品,由其負責批貨販售,所獲利益則可一起分紅等不實言詞,並傳真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以取信甲○○,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新台幣(以下同)9萬元予乙○○, 嗣復 接續以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佯稱:可再多投資一些金錢,以後也較能分紅多一些、需購買食品到香港販售、至香港販售之朋友為警逮捕需保釋費、為償還欠甲○○之錢將車輛賣掉需律師費等不實之情,誆騙甲○○,致甲○○因此接續自97年6月30日起,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等處,以無摺存款、匯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等方式,匯款至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不知情之沈成法、蔡昕潼之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其匯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至97年11月18日止,共計匯款達新台幣2,321,470元(含附表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2,231,470元),並均遭乙○○作為償還自己債務之用。嗣甲○○查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沈成法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計30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計19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外頁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向同一被害人分次詐得款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率爾詐騙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之所以積欠沈成法金錢,部分也是因為其邀約沈成法投資所致,此業據證人沈成法於警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與本案手法雷同,顯見被告慣常以此模式取得金錢,行為顯有不當,觀念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法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乙○○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交付方式│├──┼────┼──────┼────────┤│1│97.6.27│90000元│現金存入│├──┼────┼──────┼────────┤│2│97.6.30│25000元│ATM轉帳│├──┼────┼──────┼────────┤│3│97.7.1│65000元│現金存入│├──┼────┼──────┼────────┤│4│97.7.4│70000元│現金存入│├──┼────┼──────┼────────┤│5│97.7.9│8000元│現金存入│├──┼────┼──────┼────────┤│6│97.7.9│30000元│現金存入│├──┼────┼──────┼────────┤│7│97.7.17│70000元│現金存入│├──┼────┼──────┼────────┤│8│97.7.18│80000元│現金存入│├──┼────┼──────┼────────┤│9│97.7.25│60000元│現金存入│├──┼────┼──────┼────────┤│10│97.7.29│80000元│現金存入│├──┼────┼──────┼────────┤│11│97.7.30│100000元│現金存入│├──┼────┼──────┼────────┤│12│97.8.5│80000元│現金存入│├──┼────┼──────┼────────┤│13│97.8.7│60000元│現金存入│├──┼────┼──────┼────────┤│14│97.8.8│60000元│現金存入│├──┼────┼──────┼────────┤│15│97.8.12│30000元│ATM轉帳│├──┼────┼──────┼────────┤│16│97.8.14│50000元│現金存入│├──┼────┼──────┼────────┤│17│97.8.16│20000元│ATM轉帳│├──┼────┼──────┼────────┤│18│97.8.16│20000元│ATM轉帳│├──┼────┼──────┼────────┤│19│97.8.22│50000元│現金存入│├──┼────┼──────┼────────┤│20│97.8.25│150000元│現金存入│├──┼────┼──────┼────────┤│21│97.8.26│50000元│現金存入│├──┼────┼──────┼────────┤│22│97.8.29│50000元│現金存入│├──┼────┼──────┼────────┤│23│97.9.5│63000元│現金存入│├──┼────┼──────┼────────┤│24│97.9.7│24000元│ATM轉帳│├──┼────┼──────┼────────┤│25│97.9.13│28000元│ATM轉帳│├──┼────┼──────┼────────┤│26│97.9.13│20000元│ATM轉帳│├──┼────┼──────┼────────┤│27│97.9.15│60000元│現金存入│├──┼────┼──────┼────────┤│28│97.9.18│60000元│現金存入│├──┼────┼──────┼────────┤│29│97.9.20│30000元│ATM轉帳│├──┼────┼──────┼────────┤│30│97.9.23│60000元│現金存入│├──┼────┼──────┼────────┤│31│97.9.25│30000元│現金存入│├──┼────┼──────┼────────┤│32│97.10.4│3000元│ATM轉帳│├──┼────┼──────┼────────┤│33│97.10.6│80000元│現金存入│├──┼────┼──────┼────────┤│34│97.10.7│50000元│現金存入│├──┼────┼──────┼────────┤│35│97.10.8│25000元│現金存入│├──┼────┼──────┼────────┤│36│97.10.12│8000元│ATM轉帳│├──┼────┼──────┼────────┤│37│97.10.13│18000元│ATM轉帳│├──┼────┼──────┼────────┤│38│97.10.13│7000元│ATM轉帳│├──┼────┼──────┼────────┤│39│97.10.15│4000元│ATM轉帳│├──┼────┼──────┼────────┤│40│97.10.16│5000元│現金存入│├──┼────┼──────┼────────┤│41│97.10.17│20000元│ATM轉帳│├──┼────┼──────┼────────┤│42│97.10.17│30000元│ATM轉帳│├──┼────┼──────┼────────┤│43│97.10.17│30000元│ATM轉帳│├──┼────┼──────┼────────┤│44│97.10.20│24000元│ATM轉帳│├──┼────┼──────┼────────┤│45│97.10.23│158000元│現金存入│├──┼────┼──────┼────────┤│46│97.10.29│28000元│現金存入│├──┼────┼──────┼────────┤│47│97.11.4│21000元│現金存入│├──┼────┼──────┼────────┤│48│97.11.17│9000元│ATM轉帳│├──┼────┼──────┼────────┤│49│97.11.18│14000元│現金存入│├──┴────┴──────┴────────┤│沈成法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2273)│├──┬────┬──────┬────────┤│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交付方式│├──┼────┼──────┼────────┤│50│97.8.9│79970元│匯款│├──┴────┴──────┴────────┤│蔡昕潼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交付方式│├──┼────┼──────┼────────┤│51│97.10.8│5000元│現金存入│├──┼────┼──────┼────────┤│52│97.10.23│29500元│現金存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