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包裝毒品用口香糖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11條雖於被告甲○○本案行為後之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於98年5月22日施行,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納入刑罰規範之列,惟刑法第2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法規原即有處罰之明文,事後再有變更之情事而言,如其行為原即非法律處罰之行為,雖日後法律增定為處罰該行為,此種入罪化之立法,本諸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不應就修法前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甲○○先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相同反覆轉讓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論。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使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不可採,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轉讓之標的,而為遂行轉讓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879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8年2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9802-17)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裝放該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該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扣案之包裝毒品用口香糖空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後分別淨重35.225公克、4.988公克、4.974公克、0.783公克),與被告本件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毒品有單純持有之外之犯行,又其持有行為依其行為時法亦不成立犯罪,是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46號居高雄市○○區○○路803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附近路旁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重量不詳之K他命粉末置放於水果盤上,與 劉真瑜 輪流以口鼻直接吸食之方式,無償提供K他命供劉真瑜施用,約10分鐘許。甲○○、劉真瑜2人隨後進入龍翔飯店709室,擬繼續施用K他命,劉真瑜向甲○○索取K他命,甲○○答應贈予,將K他命1包(毛重1公克)裝於口香糖空包裝袋內,並置放於房內桌上,擬待離開時再交給劉真瑜,惟於同日
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K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36公克、5公克、5公克、1公克、1公克)及包裝毒品用口香糖空包裝袋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真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K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36公克、5公克、5公克、1公克、1公克)及包裝毒品用口香糖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K他命經送鑑驗結果均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第1次無償提供K他命予劉真瑜施用,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第2次答應贈予劉真瑜K他命1包,惟尚未交付劉真瑜,即為警查獲,係犯同法第8條第4項、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前後2次轉讓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轉讓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及口香糖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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