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甲○○現顯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被告甲○○對兒女、父母均負有家庭責任,實不可能有拋家棄父母於不顧,而有逃亡之虞。綜上所陳,請鈞院考量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受命法官)前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3月14日之起訴當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於97年5月22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繼續原羈押處分,並經本院以被告甲○○仍係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理由,先後三次裁定被告甲○○延長羈押(最近一次係97年10月14日起延長2月)。
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對本案,本院於97年9月23日宣判,認定被告甲○○本案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十二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及十二個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被告甲○○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等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案件尚未確定,日後仍上訴第二審之問題,猶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現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延長羈押之根據,而非以被告甲○○有逃亡之虞或串證之虞為繼續羈押之理由,其他如被告甲○○家中經濟狀況如何,亦非屬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認被告甲○○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代替之。經核被告甲○○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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