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縱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請本於自由裁量權作用,在量刑空間內,准予減刑。㈡原審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據以論罪科刑。惟查,依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均會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基此,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有間,是應審酌及此,而准以病人視之。被告為國中畢業,做土方工程為業,收入約3萬元,有中風臥病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均須照顧,被告所犯本案情節、造成法益損害,參酌上情,有值同情、情堪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為此,懇請將原判決撤銷准更為適當刑度,以維中風臥病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照顧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土方工程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中風臥病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另亦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現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謀生、照養家人,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