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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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分別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共犯 吳坤池邱德發 迄今尚未到案,並與同案被告 顏志和 等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聲請意旨稱:
1、伊遭羈押禁見已逾一年,身心備受煎熬,且身體諸多疾病如糖尿病、牙周病、尿蛋白等疾病,需三餐服藥,僅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於看守所內獲得治療,且家中尚有高齡近九十、身體欠佳之年邁父母;起訴書所指控伊貪污之犯罪事實,不僅毫無根據、違背經驗法則,且無證據,諸如:僅以少數被告之指述,依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比計算,而非逐筆查證,且伊核定底價亦無違常情,並經相關單位審核,況同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附表一所載工程金額諸多與事實相違;另九龍公司產品並非特殊規格,亦無提高單價,反較市面同等產品便宜,且起訴書認定圖利之金額係連工帶料,事實上僅六百餘萬元為向九龍公司經銷商購料之用。
2、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遭拘提、羈押禁見,於偵查期間受到檢察官及調查人員不公平之對待,令伊覺得與某位調查人員出身背景的立法委員有關。
3、伊選舉期間在押,無法從事競選活動,仍獲鎮民支持當選鎮長,伊若棄保逃亡,並棄家中年邁雙親不顧,勢必遭眾人唾棄,走投無路,且伊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更無逃亡之虞,況伊有宣誓就職鎮長之需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辯護人聲請意旨稱:
1、本案檢察官歷經四個月偵查,共犯邱德發、吳坤池經傳、拘無著,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無可能得知渠等去處,自無與渠等有勾串之虞,況本案既經起訴,卷證資料已公開,渠等亦有可能自其餘未受羈押之共同被告處得知卷證資料,渠等自無與被告甲○○串供之必要。故對於被告持續羈押禁見之處分,對被告甲○○人權之保障恐有不保,縱認被告甲○○仍有與渠等勾串之虞,因看守所對人犯之接見均有錄音,渠等自不可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甲○○,自無串證之虞,亦無予以羈押禁見之必要。
2、又因被告甲○○擔任民意代表二十年,前任鶯歌鎮長時,綜理全鎮鎮務,任職鎮長期間均未出國,衡情無逃亡之虞,且鄉鎮市長與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不同,並無會期中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不得予以拘提、逮捕之規定,是被告甲○○當隨傳隨到,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況被告甲○○已當選鎮長,需推展鎮務,以維鎮民之生活品質,且被告因案羈押,致無法宣誓就職,與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依歸之普世價值嚴重相違,並因被告甲○○未能宣誓就職,致由臺北縣政府指派代理鎮長,似與地方自治精神有違,或辦理補選,被告甲○○可能再度參選並當選,如此顯然勞民傷財;而本案卷證資料繁雜,非短期內所能審結,司法案件固然重要,但地方建設、民眾福祉亦需兼顧,實務上不乏公務員或地方首長遭起訴,經一、二審均判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予羈押之案例。是被告甲○○顯無羈押之必要,如率爾續行羈押,實有未洽。復被告甲○○遭羈押禁見,無法閱覽全部卷宗,實有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況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同案被告 蕭朝欽蘇育瑞劉俊德 之供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和、 陳順益 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甲○○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情節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原則於延長羈押時,亦同。被告甲○○所涉嫌貪污之金額甚鉅,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聲請人及辯護人徒言被告甲○○並無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非涉嫌重大,無羈押之必要,並稱羈押處分,妨害被告甲○○之正當防禦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無理由。另原羈押原因認被告甲○○有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吳坤池、邱德發及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之虞,因本院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月八月三十日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吳坤池、邱德發,渠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且同案被告陳順益涉嫌與共犯邱德發共同暴力圍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以及本院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六、十、二十六日開庭審理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顏志和及陳順益,渠等亦已證述明確等情,此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勘驗筆錄及上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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