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甲○○為乙○○配偶之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0月。詎甲○○於同年4月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無視該保護令存在,於同年94年12月14日20時50分左右,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客廳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強推乙○○之身體,致乙○○之身體碰撞椅子,因而受有右後胸挫傷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 陳榮芳 證述;㈣本院94年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㈤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仍對被害人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無異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