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恐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相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實施,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應包括視為一恐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始符法理。再者,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違反保護令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僅因細故對其配偶施加恐嚇,視本院保護令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