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提供帳戶可換取現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將其於當日在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名不詳人士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5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甲○○,並向其佯稱其有信用卡帳款未繳,而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甲○○向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持有該行之信用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甲○○需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防偽科聯絡,甲○○遂依其所言撥打電話,而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自稱「楊警官」之男子,告知甲○○另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信用卡中心確認,甲○○遂復依其所言撥打前開電話,而接聽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甲○○至提款機更改金融卡識別碼,甲○○一時未予詳查遂陷於錯誤,隨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赴中華郵政公司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3,503元進入上揭乙○○所提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甲○○報案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循線追查後,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陽信銀行溪洲分行94年6月20日陽信溪洲字第940005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暨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份。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
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幫助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名云云,惟刑法第340條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