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4日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號房,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INNOSTREAM廠牌INN078型(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並於同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百安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通訊行營業員 李嘉珮 並輾轉販賣與 陳俊源 ,復由陳俊源轉手出售予 鍾調勳 ,嗣經警循線查獲(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俊源及鍾調勳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9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5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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