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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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7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3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2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21時止,在屏東縣○○鎮○○路○○○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3、4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12月28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7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2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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