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
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95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扣案透明結晶1包(毛重0.2公克)內之結晶物,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可資佐證,參核被告於警詢自承關於之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燃燒後,用嘴巴吸食白煙之方式為施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無疑,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因其內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被告復於警詢自承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燃燒後,用嘴巴吸食白煙之方式為施用,業如前述,足認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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