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譚湘櫻
兼訴訟代理  譚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
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應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為二造共有,其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為此,原告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者系爭土地面積
為65.2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透天房屋,
進出僅有前面1個門作為出入口,現由被告及其家屬使用中
,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因系爭不動產面積狹小,將造成
日後之使用均有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兩造
互不相識,亦不適合同屋居住,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系爭房屋地採原物分割將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償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巷○○號房屋,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請求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人鑑定之價額,作為被告買
回原告系爭房地的補償費用。
二、被告抗辯:
不同意以鑑定價格出售。請求由被告分得原物,原告受領補
償金。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費用太高,至於補償金額無法提
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為65.21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為二層樓之加
強磚造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復之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間就共有
之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
房地,惟此並非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兩造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5.2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
為二層樓加強磚造總面積為100.80平方公尺,業經說明如上
,若以原物分割,勢必將影響建物的完整性,且不利於使用
,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被告雖主張以原物
分配予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云云,惟其就如何金錢補
償的方式,未能提出任何意見,本院調取系爭房地前於強制
執行程序時,援引之鑑價資料,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此方式
補償予原告,為被告所拒,是以於被告未能提出補償方案之
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的方式,未必妥適。又採取
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實際效益,兩造當事人
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又被告雖當庭提出向
原告購買的意願及金額,惟該金額為原告所拒,則原告與被
告既對於購買的金額有歧異,是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公開競
價,而共有人亦得有優先承購之權,不失為公平之方式。再
者本件係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作為整體
使用,被告等於變賣時參與買受,進而統一產權,相較於多
人共有之情形,應更有利於建物完整性之保護,是以,本院
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建物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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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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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榮俊│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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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譚湘蘭│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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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譚湘櫻│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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