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吉祥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6957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且查受刑人本案部分犯行所犯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及在監期間綜合評估之結果,認為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