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UNYAWONGSOMPONG(中文姓名:松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UNYAWONGSOMP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PUNYAWONGSOMPONG(中文姓名:松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依易字卷第35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該外包裝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予以析離,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取得,並供其犯罪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泰國籍乙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固為外國人,但就在我國境內所犯本案犯行,既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PUNYAWONGSOMPONG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NYAWONGSOMPONG(中文名松朋)於民國113年6月1日5時前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宿舍內,無償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所遺留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6日9時20分許,在同址宿舍內,因另案為警到場通知接受調查,PUNYAWONGSOMPONG主動將施用剩下的玻璃球吸食器交警扣押,再經警送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YAWONGSOMPONG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733號)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另裝袋送驗,驗後檢體用罄),前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屬違禁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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