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劉采軒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相對人小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業經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投勞補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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