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29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認係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遇有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使被告

  知悉上情,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釀

   成本件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則

   綜合審酌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羅琪鴻 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見相卷第4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

   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超速行駛(未逾最高速限40

  公里),肇生車禍事故且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

  行為固有不該,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害人

  亦同有闖紅燈之失,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

  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見交訴卷第1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上情節暨被告案發時甫滿20歲

  、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均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㈢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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