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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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毆明輝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毆明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或更正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本案構成累犯,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至3頁)。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權利告知書、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或偽簽「乙○○」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乙○○」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權利告知、現行犯逮捕通知、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前述以外之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指紋卡片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乙○○」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毆明輝,於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權利告知書、現行犯逮捕通知,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 毆明山 」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現行犯逮捕通知、權利告知、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毆明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前述以外之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指紋卡片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毆明山」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毆明山,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毆明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毆明輝如附表二編8至11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毆明輝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在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毆明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犯行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再被告甲○○、毆明輝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有上述前科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毆明輝、丙○○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向上進取,因渠等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一時失慮而冒用其兄之名應訊或幫助他人冒名應訊,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惡性非輕,惟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乙○○」及「毆明山」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涉犯罪名│├──┼──────────┼───────┼──────────────────┼─────┤│1│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2│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3│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壹枚│偽造署押罪│├──┼──────────┼───────┼──────────────────┼─────┤│4│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5│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6│96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壹枚│偽造署押罪│├──┼──────────┼───────┼──────────────────┼─────┤│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執行人欄│偽造「乙○○」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筆錄││││├──┼──────────┼───────┼──────────────────┼─────┤│8│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執行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所有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指紋卡片│姓名欄│偽造「乙○○」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1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所有人欄│偽造「乙○○」署名共伍枚、指印共伍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所有人欄│偽造「乙○○」署名共拾枚、指印共拾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1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1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本人聯)││││├──┼──────────┼───────┼──────────────────┼─────┤│1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親友聯)││││├──┼──────────┼───────┼──────────────────┼─────┤│1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共貳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本人聯)││││├──┼──────────┼───────┼──────────────────┼─────┤│18│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親友聯)││││├──┼──────────┼───────┼──────────────────┼─────┤│1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告知人欄│偽造「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
附表二:被告毆明輝部分┌──┬──────────┬───────┬──────────────────┬─────┐│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涉犯罪名│├──┼──────────┼───────┼──────────────────┼─────┤│1│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丁○○」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偽造署押罪│││││枚││├──┼──────────┼───────┼──────────────────┼─────┤│2│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丁○○」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偽造署押罪│││││枚││├──┼──────────┼───────┼──────────────────┼─────┤│3│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丁○○」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執行人欄│偽造「丁○○」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所有人欄│偽造「丁○○」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執行人欄│偽造「丁○○」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筆錄││││├──┼──────────┼───────┼──────────────────┼─────┤│7│指紋卡片│姓名欄│偽造「毆明山」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8│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毆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毆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1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毆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本人聯)││││├──┼──────────┼───────┼──────────────────┼─────┤│1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毆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親友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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