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37,328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4%,每期3,547元之清償方案,惟依玉山銀行所訂協商清償方案,清償債務總金額達638,460元,較之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37,328元竟高出201,132元,實不合理,又聲請人每月能負擔之清償方案為每期2,000元,分
180期,雙方差距達每期1,547元,而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37,328元之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玉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利率4%、月付3,547元,但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於自家騎樓自營小麵攤,每月營業額扣除食材成本後,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且因麵攤規模小且營業額未達課稅標準,故免申報營業稅乙節,業據自陳明確,洵堪採信。
五、聲請人復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2,297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教育費322元、交通費740元、電話費及水費75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993元、國民年金674元、健保費1318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民小學收費收據、臺灣中油(股)公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98年8月繳費通知單、98年8月水費收據、98年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主張支出膳食費7,500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聲請人自陳該膳食費係包括聲請人與一名子女所需之支出,平均每人每日約100元至150元,核其金額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2,297元(教育費322元+交通費740元+電話費及水費75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993元+國民年金674元+健保費1318元+膳食費7,500元=12,297)。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2,297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2,703元,實不足以負擔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4%、月付3,547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31日1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