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