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丙○○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
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柒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