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 李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陳淑貞聲請對相對人李寶蓮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惟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即入住址設新北○○○區○○路○號之私立再生護理之家,相對人至今均未返家,且因其生活無法自理,故須持續住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等情,有聲請人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居住在私立再生護理之家已5年,顯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該戶籍地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