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洪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9年8月12日庭期結束前,法官說請兩造提供何種資料到院,法院再來處理;由於講得太快,伊聽得不清楚,為明瞭鈞院諭知內容以提供資料,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李世貴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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