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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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告丁○○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4340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下(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0852.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5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85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軾 復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085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340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屢請被告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以分割如主文所示為宜。爰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丁○○二人均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 王軾復 雖亦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土地,惟對於坐落原告所分得甲部分土地內之古厝平房基地分歸原告所有,則為反對之陳述,抗辯該古厝平房係祖產,原告與被告丁○○之父即被告王軾復之祖父在世時曾言及該古厝基地應作為祖產,且古厝仍可置放農具,並供耕作時休息之用,故古厝基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為山坡地,土地北面臨東西向之柏油道路,台灣電力公司沿該柏油道路設有電塔,連接輸配電線,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其中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原告占有,種植鳳梨、芒果、龍眼等作物,原告分管之土地上有磚造古厝平房一棟,屋齡約三十幾年,現無人居住,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為被告丙○占有,種植龍眼,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為被告王軾復占有,種植鳳梨、竹筍等作物,如附圖所示丁部分為被告丁○○占有,種植竹子,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5年5月5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明。土地上另有寬約三米之混凝土既成道路貫穿各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與北面柏油道路相連接,該混凝土既成道路大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內,少部分坐落於鄰地,係龍崎鄉公所施作,供通行使用迄今已有數十年,為兩造所是認,其位置與通行範圍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測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約定分管即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而為分配,符合土地之利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又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得之甲部分、被告丙○分得之乙部分與被告丁○○分得之丁部分土地均臨北面柏油道路,對外聯絡無礙。被告王軾復所分得之丙部分,雖未臨北面柏油道路,惟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所示「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上已有環繞三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該環繞之道路部分為混凝土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為龍崎鄉公所施作,業據龍崎鄉公所函覆在卷,該環繞道路與北面略呈東西向之柏油道路相接,環繞道路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少部分位於鄰地,可供系爭土地與南面鄰地對外聯絡之用,該環繞道路呈不規則狀,難以計算面積,雖位於私人土地,惟既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已屬既成道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所有人就既成道路之使用應受限制,不得阻礙公眾通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丁○○於
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被告王軾復得經由彼等分得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是被告王軾復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土地雖未臨北面向柏油道路,然其對外聯絡無礙,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復經兩造同意,堪認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軾復雖以其祖父(亦為被告丁○○之父)在世時曾言及坐落於原告分管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古厝基地應作為祖產等情,抗辯古厝基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經查,被告王軾復上開抗辯,已為原告與被告丁○○、丙○等三人否認。被告王軾復所指磚造平房古厝坐落於原告分管之土地上(即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屋齡已三十餘年,現無人居住,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現場略圖附卷,被告王軾復就古厝平房基地應維持共有之抗辯,既為原告與其餘被告所否認,被告王軾復就該古厝基地有何不得分割之特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該古厝平房屋齡已三十餘年,已屬老舊建物,既無人居住,已不具有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縱仍堪置放農具或供從事農作短暫休息之用,惟其存在與被告丙○、王軾復、丁○○等三人就各該分得如附圖一甲、乙、丁部分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可或缺之利用關係,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與必要。況古厝坐落於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內,如其基地仍維持共有,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勢必須經由原告分得之土地始能進入古厝為使用收益,而共有人間就古厝應為如何之使用收益,勢將另行協議,易生爭議,且在古厝基地仍維持共有之情況下,基地之處分勢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再為分割,均有礙共有物之用益管理與自由流通,此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以維持單獨所有權之原則有違,是被告王軾復抗辯該古厝基地不予分割,應維持共有一節,尚難憑採。
七、又系爭共有土地每平方公尺290元,尚非高經濟價值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屬山坡地形,各分配土地之利用價值尚屬相當,尚無因位置不同造成鉅額價差,兩造亦均認無另行鑑定價差必要,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共有人意願、共有土地之占有使用與地上建物現況、對外聯絡道路、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基於公平原則,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號│姓名│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一│甲○○│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丁○○│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三│王軾復│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丙○│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426 號判決(95.1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南簡調 字第 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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